作者:范文文律师,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擅长旅游行业领域的法律事务,特别是旅行社、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等经营主体的相关法律事务,包括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旅行社、运输公司、酒店、景区、保险公司等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等。
主要著作:《旅游纠纷典型案例与法律实务》 闵令波、范文文合著--2017年7月。
一、关于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以下统称“非旅游目的地”)旅游的法律风险?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五条:“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如何认定“组织”,实际行程没安排游客进入非旅游目的地是否仍构成违法?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二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旅行社业务涉及招徕、组织、接待等范围,组织是介于招徕、接待之间的阶段,包括设计、规划行程,是将吃、住、行、游、娱、购等诸多要素联系成一个系统或整体并安排落实的过程。从时间上讲,组织更侧重于招徕之后接待前的过程,三者相互联系又有一定的区别,组织工作同样也为招徕服务,设计规划好旅游产品方能用于销售(定制旅游除外),均是为旅游活动的顺利开展服务。
具体分析,如果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行程单、出团通知书载明非旅游目的地行程,说明旅行社开展了招徕工作,同时亦发生了组织行为,即设计旅游行程。其次,如旅行社与地接社签订的合同、确认单也载明了非旅游目的地行程,表明旅行社与地接社安排了非旅游目的地接待服务,具备组织行为,符合《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至于实际有没有进入非旅游目的地游览,不影响组织认定,仍属于违法行为。
再者,从立法本意和目的来分析,《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目的是禁止旅行社经营非旅游目的地的旅游活动,宣传销售、签约等行为都是不允许的,不能以实际去没去作为判断是否违法的标准。
三、防范建议
法规仅是规定禁止旅行社组织,并未禁止旅游者自行前往,也就是旅行社不得组织涉及非旅游目的地的包价旅游活动,而包价旅游活动与单项委托业务的本质区别在于旅行社是否预先安排行程,如不涉及行程,仅是代为预订机票、酒店等服务,则不属于包价旅游活动,不适用《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五条,也就不涉及该规定的违法问题。
因此,对于非旅游目的地产品,比如:帕劳,梵蒂冈等,仅限于委托代订,不得涉及旅游行程,宣传中应禁止出现行程游览内容,也不得提供相关行程单,否则涉嫌安排包价旅游。
请注意操作的正确姿势:
1、签订包价旅游合同+ 行程单×
2、签订包价旅游合同×
3、签订委托合同 + 行程单 ×
4、签订委托合同 √
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是中国首家旅游法律专业事务所,为旅游企业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同时,综合业务部提供刑事、房地产、婚姻家庭等法律服务。伟然所主任闵令波大律师长期从事旅游法、公司法和行政法的研究和实践,在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目前我所律师团队已被一百多家政府机关、社会组织、旅游企事业单位等聘为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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