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引言:游客看了不投诉,旅游局看了会原谅
正文引言:
在出游期间,安全是头等大事。对于旅游安全,政府、旅游经营者当然负有责任。依据《旅游法》第15条的规定,旅游者在旅游安全工作中同样负有义务,不能违反安全警示规定,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否则,旅游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但是游客往往心存侥幸,盲目乐观。2017年6月12日至13日,有9名中国游客不听劝阻,无视红旗警示和安全提醒,强行下海游泳,被大浪卷入深海,导致1名18岁游客溺亡,4名游客被送入医院抢救。8月13日,在山东省日照市灯塔风景区海岸边,风大浪急,多名游客不顾景区工作人员的劝阻,站上海边的礁石拍照留念,导致4名游客被卷入海中,其中两名女性游客死亡。
旅行社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能会承担法律责任,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旅行社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文以此为出发点,简要分析一下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特别提醒旅游经营者注意自由活动期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对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风险防范提出温馨建议。
一、概念和特点
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旅游活动的经营者或组织者在其所安排或组织的旅游活动中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照顾、保护游客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义务。
特点:1、旅游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范围具有可变性和不特定性。只要在旅游经营者组织和安排的旅游活动场所内,旅游经营者就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由于旅游行程的不断变化,旅游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范围也是不断变化的,可能在景区内,可能在去往景区的途中,还可能在游客入住的酒店或用餐的饭馆,等。
2、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与旅游经营者形成旅游合同关系的旅游活动参与者。
3、旅游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时间范围是在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始于旅游合同履行之时,终于旅游活动结束之际,一般是从合同约定的出发地点集合开始,到合同约定的解散地点解散时为止。
二、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内容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点:
1、告知、安全警示义务。《旅游法》第80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游客对特定旅游项目的要求并不清楚,旅游经营者应当将这些项目的注意事项提前告知、警示游客,防止给其造成相应的损害。
2、安全救助、报告义务。《旅游法》第81条规定: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旅游多发生在游客相对陌生的环境,游客的自救手段往往有限,而旅游经营者比较熟悉旅游环境,因此应当及时提供救助,包括向医疗机构、消防、公安等部门求救,以便游客及时得到救助。
3、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在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应当密切注意,对可能发生侵害游客人身、财产权益的第三人,应当提醒游客予以重视或警惕。当游客受到不法侵害时,旅游经营者或其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侵害,比如及时联系旅游景点的保安人员或拨打报警电话。
4、选择合格导游人员和合格供应商的义务。《旅游法》第79条第2款: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不论导游是旅游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还是旅行社临时雇佣的人员,旅游经营者的具体业务均是由导游执行的,在紧急情况发生时,导游的素质显得非常重要。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领队、导游人员的安全防范、急救知识的培训,提高其执业水平和业务能力。
三、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评价标准
具体哪些行为的作为才能视为旅游经营者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合理限度”是个很抽象的概念,很难界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以下标准判断旅游经营者是否适当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1、法定标准。即法律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加以判断。
2、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即参照同等情况下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理性人所采用的标准进行客观认定。
3、特别标准。即针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特别标准或高于普通正常人的标准。
4、行业标准或惯例。即以旅游经营者的行为达到同类或者类似性质活动的人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为标准。
四、旅游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
1、直接责任。即因旅游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游客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由旅游经营者自己承担责任。其特征就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人的介入,旅游经营者能合理控制危险但未尽合理控制,旅游经营者应承担直接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补充责任。当存在旅游合同、旅游辅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侵害游客权益时,旅游经营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五、自由活动时,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此有一个疑问:在旅游者的自由活动时间,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是仍然需要履行?答案是Yes!
《旅游法》第70条第3款: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1、在自由活动时间,旅行社有两项义务:安全提示义务和救助义务。
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救助义务主要是指事后是否及时救助、送医等,比较容易判断。
但是安全提示义务的审查相对复杂,安全提示义务不是无限的,要在合理限度内。“合理限度”的判断标准一般是:旅行社的安全提示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以及预见可能性的大小。比如在海滩自由活动时,旅游者可能会下水,或者参加水上项目。那么旅行社应当预见到旅游者可能在海滩上参加活动的范围,并且做出相应的安全提示,游泳应当在安全区域,不宜时间过长等,参加水上项目时应当穿救生衣等。
2、自由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履行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相应责任不是全部责任,因为在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旅行社的责任仅仅是安全提示、救助义务,旅行社并不是加害人,要求旅行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显失公平。
温馨建议:
六、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风险防范
1、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开展旅游活动之前对该项旅游活动的各项情况进行详尽的调查并且做出旅游安全评估报告,并在旅游合同明显处声明该调查报告。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交通路线、自然环境、人文环境、社会治安状况、气候情况、潜在危险等。
2、旅游经营者应当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如实告知本次旅游活动的真实情况和风险,并将可能造成风险的事项告知旅游者。
3、合同中约定有自由活动时间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自由活动开始时,着重将安全注意事项、紧急电话、当地的警察、医院等的机构的联系电话和地址及返回途径详细告知旅游者,并且应当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单独自由活动加以特殊保护。
严格约定自由活动的结束时间,在自由活动时间结束后及时清点人数,如有未及时归来的旅游者应当及时联系当地的警察机构等能够处理该种情况的机构沟通情况,以便及时展开救助活动。
4、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合格的导游,选择合格的供应商,并且应当针对旅游环境提供与旅游收费相适应的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教授与旅游环境相适应的安全知识、提供保护旅游者安全的设备、准备应付突发状况的设备等。
【作者简介:朱琳,法学学士。2017年加入伟然。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合同审查和风险防范、旅游行业、劳动争议等法律业务,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法律文书写作技能精湛。秉行“专业、尽职、高效”的原则,以委托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依照法律规定积极为委托人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为委托人控制法律风险,维护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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