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婚姻法》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于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资金来源复杂且构成复杂、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等诸多原因,存在很多争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前,经常出现夫妻利用离婚恶意避债的现象,即一方大额借债后,将家庭财产及个人名下财产都转移到配偶名下,导致债权人因借债一方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实现债权。为了打击这种恶意规避债务的现象,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有力的保护了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但又催生了新的社会问题,比如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高额举债,让另一方莫名背上上百万的债务。在离婚案件中,消灭证据、隐瞒财产的情况越来越多。许多当事人在起诉离婚前,早已经把有关证据、财产毁灭或隐藏起来,甚至有人找人做伪证,伪造借条,致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财产没有多少,“共同债务”却越来越多。
随着越来越多人遇上此类问题,一个自称“反24条联盟”的群体开始聚集,当中89%为女性,共同点是认为自己基于婚姻关系“被负债”,如今这个群体已经覆盖23个省市自治区。在上述社会问题不断聚焦的背景下,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24条”作了两款补充规定,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作出补充规定,新“24条”全文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最高院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还发出了配套通知,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
一、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除应当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结合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理念,增强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的社会效果,以达到真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交易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目的。
二、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三、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对夫妻一方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四、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五、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以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问题。
六、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七、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还应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通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内容及配套通知,可以发现此类规定早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应用,在补充规定和配套通知发布之前,只要能够证明债务是虚假的,或者债务人把借款用于非法活动,对于这两类债务或者债权,人民法院从来就是不给予保护的。该新规仅是对已经形成的司法实践惯例作出强调,并不能根本解决现有的社会焦点问题和争议。
总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仍不能完全有效解决离婚背负冤枉债的怪圈。看到本文的各位仍需谨记,结婚有风险,领证需谨慎,学好婚姻法,离婚不“背债”。
【作者:郑冰洁,法学学士,专注于研究和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旅游纠纷等民商事案件。执业以来,处理了大量婚姻家庭案件及相关非诉法律实务,具有非常丰富的诉讼案件和非诉法律实务处理经验。始终秉承“严谨、专业、勤奋”的执业精神,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为宗旨,积极为委托人寻求最好的法律方案,帮助预防和妥善处理各类法律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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