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概念上的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代订合同
包价旅游属于旅游法上的专有概念,根据《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委托代订是旅游社经营的业务之一,其并非旅游法上的专有概念,而是基于双方合意产生,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二、包价旅游产品和委托代订产品的区别
1、实质构成要件的区别
★ 根据上述第一点的概念可以得知,包价旅游产品的要素可以分为四点:
A:外在形式上旅行社提供的为“综合性打包服务”,即至少涵盖了吃、住、行两项以上的服务;
B:在路线规划上,旅行社掌握“事先规划决定权”;
C:在各分项服务(吃、住、行)提供上,旅行社实际掌握产品供应商的采购决定权。
D:在收费上,表现为旅游者一次性支付总价费用。
简而言之,旅游者在选择包价旅游产品前,旅行社已经制作完成标准化的产品,旅游者只有存在选择A包价产品和B包价产品的区别,并未实际参与产品的制作过程。即:判断是否属于包价旅游产品的核心要点为,旅行社是否同时掌握了“行程的规划权”和“分项产品的采购权”,如果同时具备,则可视为是包价旅游产品。
★ 而通过委托代订形成的旅游产品,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旅行社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实际上是根据旅游者的指示完成的,旅行社仅提供的是咨询服务,而不参与实际的决策。也就是,旅游者选定的最终形式的“打包产品”中所涉及的吃、住、行等各旅游元素完全是根据旅游者的自由选择产生的,旅行社此时仅仅起到中介辅助作用,连接旅游者与实际的航空公司、景区等产品供应商。
简而言之,在旅游者选定所需服务之前,具体的委托代订产品是不确定的,最终的产品组合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即:旅行社是不同时掌握行程规划和产品采购的决定权的,至少是不掌握行程的规划权。
2、责任上的区别
对于包价旅游产品,但旅游者到达指定的行程出发集合地点后,旅行社需要承担自登上除公共交通工具之外的车辆(飞机)至旅游者下车(飞机)全过程的安全保障责任,是立体式的“保姆式”的服务。因此,在包价旅游产品框架下,旅行社具有较高的“产品安全责任”。
对于委托代订产品,实际上自旅行社按照旅游者的要求指示提供全部的预定服务,且对预定事项作出必要的提示后(如:出具机票代订中,如航空公司对于乘旅游者所需携带证件或签证有特殊要求的,如护照有效期至少剩余六个月,旅行社应当作出必要的提示),旅行社的责任即告终止。至于旅游者在实际消费中发生的人身意外或财产损失,或与实际的服务提供者(酒店、景区等)发生争议的,则应当由旅游者自行承担或负责解决,旅行社对此不需要承担责任。
三、实践中关于包价旅游和委托代订的误解
1、认为将一个旅游行程中的各个元素拆分为多个委托代订,就不属于包价旅游产品
部分旅游从业人员认为,所谓的包价旅游产品就是旅行社与游客签订一份合同,打包提供多项产品并最后统一收费。如果拆分为多个单项合同,就不是包价旅游。实际上这种简单的拆分是对“包价”二字的简单理解,这个旅游行程中,如果实际还是由旅行社“统一包办”,则实际上旅行社还是同时掌握着旅游产品的“行程规划权”和“供应商选择的决定权”,此时不能将其认定为委托代订。
2、认为在一个协议中,代为预定两项以上就是包价旅游产品
部分从业人员认为,签订一份合同,提供一项代订服务才算是委托代订。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即使在一个合同中,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了两项以上的服务,但该服务均是由旅游者自主选定,按照旅游者的意志形成的,因在最终的产品组合形成过程中,旅行社并不拥有决策权,不影响将其认为属于委托代订。而且是否两项以上服务、是否统一收费,并不是认定是否为包价旅游产品的决定性因素。
3、认为所有的“买一赠一”并非包价旅游产品
实践中,也有部分旅行社采用形式上签订一份委托代订协议,预定一项旅游服务,但在该服务之外赠送其他服务,如买机票送一日游等。俗话说“羊毛出在羊身上”,该种做法实际上,只是规避了“打包收费”。但实际上,在具体的行程安排上,也是由旅行社进行主导,实际上行程规划权仍由旅行社掌控。
4、认为只要不委派导游或领队则不属于包价旅游产品
通过对《旅游法》上对包价旅游产品的定义可以,委托导游或领队并非两项服务之中的必备事项之一,在没有委派导游或领队的前提下,只要符合构成包价旅游产品的要素,也是属于包价旅游产品。
5、认为所有情形的“会议安排”、“商务考察”、“夏令营”等均不属于包价旅游产品
通常情形下,旅行社接受客户的委托,代为安排会议或考察所需的机票、酒店等事项,如果实际上该预订服务的具体要求均为客户所提出,旅行社仅仅只是按照客户的指示具体进行落实,此种情形则可认为是委托代订关系。
如果旅行社只是通过所谓的“会议”、“考察”等名义,实际的行程安排是提供两项以上的旅游服务,则该情形属于“换汤不换药”,实际上仍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包价旅游产品,如旅行社没有相应的旅行社业务许可经营资质,则会被认定为超范围经营。
【作者:曹端日,法学学士,毕业后曾从事外商投资的工作,致力于为境外投资者进入中国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在公司法领域积累了一定的实务经验,加入伟然律师事务所后,主要从事旅游法律服务及公司法律服务等工作,已单独处理或参与处理了多起股权转让、股权激励等方案的设计和实施,工作中积极为当事人寻找解决方案,为其提供全方位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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