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节 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因行政主体而引起,只有行政主体才享有行政权,才能实施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
(二)因行政行为而引起,只有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执行公务的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
(三)因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只有违法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合法行政行为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四)因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引起,行政主体违法行政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引起。
一、赔偿情形
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类。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
(一)侵犯人身权:
这类行为有五种:
(1)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其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金。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二)侵犯财产权
这类行为有四种: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其赔偿方式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赔偿金。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二、赔偿义务机关确定
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有义务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主体。
(一)行政机关
由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行使职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职权的行政主体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做出委托的行政机关
受行政主体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主体是赔偿义务机关。
(四)被撤销的行政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主体是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主体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主体是赔偿义务机关。
(五)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三、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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