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一、起诉期限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
(一)直接起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经复议起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行诉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
二、被告的确定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二)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三)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四)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五)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六)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三、管辖
(一)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2.海关处理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诉法》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诉法》 第十八条)
(2)特殊地域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诉法》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诉法》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诉法》 第二十条)
(三)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对争议有两个以上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形。出现共同管辖,通过
以下方式确定管辖法院。
1.原告选择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先立案法院管辖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四、判决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决。
(一)判决维持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二)判决撤销
撤销分为判决全部撤销、部分撤销及判决撤销并责成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作出撤销判决:
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
5.滥用职权。
(三)判决限期履行
被告具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作出的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判决。
(四)判决变更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五)确认违法
(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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