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不停止执行的除外情形
(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当场收缴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符合条件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一)法定情形
当场作出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
(二)申请情形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
三、执行措施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一)滞纳金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
(二)申请法院执行
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申请时限
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行政处罚当事人未复议或起诉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后起算3个月内;
经复议的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3个月内;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
2.催告前置
旅游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履行期限、方式、数额、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四、延期或分期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或者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八节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一、申请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1.自知道之日起算;
2.法律另有规定超过60天的按其规定,另规定少于60天的算60天。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二、被申请人的确定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指由申请人指控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经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通常情况下,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应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构,一般只有一个,行政主体也可以同时作出行政行为。由于行政管理的复杂性,使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也变得复杂,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确定需要进行多种情形的界定。
(一)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地区行署或者盟、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的经济社会文化治安等社会生活方方面面行使着管理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了行政复议,由其作为被申请人。
(二)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政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立派出机构,如: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等。派出机构的作出的行为归属于政府部门,以政府部门为被申请人。
但是,派出机构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时可以以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自己的名义决定处以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此时当事人申请复议可以以派出所为被申请人。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经过法律、法规的授权,可以行使行政管理权。得到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行政主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组织为被申请人。
(四)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
若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引起行政复议的,则以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
(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成为被申请人。
三、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具体情况: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当事人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
(4)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作出选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依法作出最终裁决。
四、复议受理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
(一) 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除了不予受理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以外,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
(三) 经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决不予受理,但必须具有法定理由。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十八、十九条)
五、复议决定期限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
六、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复议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作出的判断和处理。
(一)决定维持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限期履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撤销、变更、确认违法
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②适用依据错误;
③违反法定程序;
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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