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行政处罚的管辖
一、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管辖。旅行社组织境内旅游,旅游主管部门在查处地接社的违法行为时,发现组团社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或其副本送组团社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罚,由组团社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管辖。(《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二、级别管辖
国家旅游局负责查处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旅游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确定。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三、移送管辖
旅游主管部门发现已立案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旅游主管部门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自由罚和财产罚可以折抵刑罚,申诫罚可以与刑罚并存。
四、指定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旅游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旅游主管部门管辖,或者由相关旅游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指定管辖。(《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五、管辖移转
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旅游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旅游主管部门查处。
下级旅游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决定。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
第五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一、自由裁量权的考量情节
国家旅游局逐步建立、完善旅游行政裁量权指导标准。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行使旅游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情节: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手段、程度或者次数;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对象或者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和效果;
(四)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旅游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时,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类同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
二、法律适用原则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效力高的优先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种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
三、处罚的折抵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四、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从轻,是指在同一个处罚档次内作出比正常处罚轻的处罚;减轻,是指作出比正常处罚档次低一级的处罚,但不能越级减轻。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五、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六、责令改正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改正期间当事人应当停止相关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可以一并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单独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应当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责令改正的依据、期限、要求。(《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
注意:责令改正并非行政处罚,只是违法行为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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