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简化设立程序
《条例》原条款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修改后条款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修改解读
本条修改也是为了配合商事登记改革,简化设立流程。
四、简化分社设立条件
《条例》原条款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修改后条款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修改解读
本条修改意在简化分社设立条件,取消行政许可前置,与第七条修改一致。之前,旅行社必须先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修改之后,旅行社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便可设立分社,不必等到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后再设立分社。此举大大缩短了分社设立时间,有利于促进旅行社跨地域发展。
五、简化外商设立旅行社程序
《条例》原条款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修改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还应当遵守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修改解读
本条修改大大简化外商投资设立旅行社条件,审批权由国家旅游局下放到省级旅游局,并且取消了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等材料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的规定。
六、明确分社、营业网点超范围经营行为
《条例》原条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修改后条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修改解读
本条修改明确了分社、营业网点超范围经营行为,规范了超范围经营行为的认定和查处。分社登记的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的业务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二者也不是相同的概念,分社是否超范围经营不能仅凭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超出设立社的经营范围进行认定,应当以其实际经营行为是否超出进行判断。比如:一家国内社设立分社,分社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出境游,那么,是否可以依据本条进行处罚呢?答案是否定的,只有分社经营了出境旅游业务,才符合本条规定进行,可以依据本条进行行政处罚。
营业网点只能从事招徕、咨询活动,但不是说其他活动一律受到处罚,只有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才会受到行政处罚,比如营业网点经营组团操作、选择地接服务等。其他如销售旅游意外保险、出售旅游纪念品等活动,则既不属于经营组团社操作、选择地接服务,也不属于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不属于行政处罚的处罚范围。
七、明确执法主体
《条例》原条款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后条款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解读
本条修改在于明确执法主体,修改之后,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改变了过去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双重管辖的问题,明确执法主体,防止部门之间相关推卸责任,有利于更好地查处违法行为。
(连载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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