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介绍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对《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修改内容涉及到旅行社的旅行社业务范围、旅行社及分社的办理程序,旅游局和工商局的执法权限等相关内容。
依据2016年2月6日李克强总理签署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就国务院新修改的《旅行社条例》涉及旅行社、旅游局和工商局的相关事项,整理如下:
一、关于注册条件
二、取消行政许可前置
三、简化设立程序
四、简化分社设立条件
五、简化外商设立旅行社程序
六、明确分社、营业网点超范围经营行为
七、明确执法主体
一、关于注册条件
《条例》原条款
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修改后条款
第六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修改解读
本条修改的是设立旅行社条件,配合商事登记改革,先办理工商登记,后申请旅行社经营许可,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均是设立企业法人的条件,因此无须在此再作出规定。
二、取消行政许可前置
《条例》原条款
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修改后条款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修改解读
取消了设立旅行社的行政许可前置程序,之前,设立旅行社必须先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而修改之后,设立旅行社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而后再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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