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8日下午3时30分许,台山凤凰峡景区漂流遭遇突发山洪,致8人遇难,10人受伤,死伤者中有多名旅游者。根据有关报道,山洪暴发之前江门市政府已经发布了暴雨橙色预警和山洪危险警示。
据悉,台山凤凰峡景区漂流经营者为台山市金凤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证照齐全,死伤旅游者多数由深圳的旅行社组团,组团社也证照齐全,随团导游持有导游证。在进入景区前,导游刻意就漂流活动会不会受天气影响的问题询问了景区工作人员,得到允诺后才开始的漂流活动。在事故有序处理的同时,法律责任的承担也成为了当下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罪责之下,景区首当其冲。
1、民事责任
从法律角度,景区在本次事故中是无以争辩的责任承担者,对死伤者承担不可推脱的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很简单,景区就是侵权人。
山洪突发,虽然是天气因素导致,但是山洪在本次事故中不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理由很简单,因为有关部门已经发布了暴雨橙色预警,景区在收到预警之后,应当及时关闭漂流这项高危水上活动。即,景区是能预见山洪可能爆发的,也是能避免其损害的。但是,景区却忽视暴雨预警如常接待和安排旅游者漂流,对事故存在重大过失,这是景区在本次事故扮演侵权人角色和承担责任的根本所在。旅游者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和旅游法等法律规定直接要求台山市金凤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2、刑事责任
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责任足以触及至罪刑层面,景区负责人和直接管理人员无疑已经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的规定我们可以对该罪犯罪构成作如下简要分析:
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犯罪客体:安全生产管理规则及人身权和财产财产权。
主观方面:过失。过失分为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本案具体属于哪种过失,应当依据具体案情进行辨析,从而对主观恶性程度进行判定。
客观方面: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本次事故中,景区的工作人员忽视了气象预警,如常接待旅游者漂流,不符合安全生产作业的要求,造成了严重后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我们对台山市金凤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一事也就不再持疑了。
二、城门失火,殃及池鱼,旅行社依法担责。
旅行社方面,具体是由组团社招徕游客后交由“专线”旅行社具体操作,由“专线”旅行社具体选择和安排的漂流景区。因此,与旅游者成立旅游合同的是组团社,“专线”旅行社属于受委托操作的旅行社,景区属于履行辅助人。
在本次事故中,就侵权法律关系层面,组团社是没有过失的。首先,组团社在选择操作社证照齐全,凤凰峡景区也证照齐全,随团导游也持有效证件;其次,旅行社的导游在进去景区之前已经向景区工作人员落实天气与漂流的有关情况,已经“超额”履行了审慎义务,之后天公发难,已经不是导游能奈何得了的了。
虽然旅行社对事故不存在过失,但是旅行社在本次事故中却不能安安静静的做一个旁观者,除了道义上的协助处理之外,法律还规定了旅行社对旅游者的法律责任。
《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1、违约与侵权竞合
组团社与旅游者之间存在违约与侵权竞合关系。基于旅游合同,因事故导致合同未能合理履行,属于合同违约;基于事故本身,其属于组团社侵害性履约,给旅游者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侵权。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或者侵权之诉向组团社主张权利。组团社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实际实施侵害行为的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索。
2、违约之诉
旅游者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组团社是与旅游者签署旅游合同的主体,应对旅游合同的履行情况担责,事故发生构成组团社未合理履行合同义务,组团社当然违约。
需要注意的是,旅游者不能要求地接社、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其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3、侵权之诉
旅游者可以要求组团社或者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侵权责任。本事故中,“专线”操作社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地接社,但是其在责任承担上面地位与地接社相同,可以参照地接社进行法律定位。旅游者向实际侵权的地接社、履行辅助人主张权利的,承担责任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没有权利向组团社追索。
作完以上分析,旅游经营者之间如何担责,旅游者如何救济,自然也就明了了。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旅游者往往同时将各旅游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诉诸法院,而法院为了充分保护旅游者的权利,也会判决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有权往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索,最终由实际实施侵害行为方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对于组团社而言,就是所谓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中间责任。
三、事故调查应重点放在事故原因上。
事故发生之后,台山市政府牵头处理事故,上级领导部门也组成了事故调查小组对案件进行调查追责,事故在有序处理中。现在受难者及家属得到有序安置,并且在政府的协调下陆续与景区达成赔偿协议,及时有效的在实现侵权责任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但是,令笔者不解的是,调查小组事无巨细,居然对深圳的旅行社是否有日常的安全演练、导游是否具备救生技能等进行调查,甚至不疲千里远奔深圳作实地调查。试问以上所列事项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吗?旅行社没有作日常安全演练,导致了山洪暴发?旅行社的安全演练能有效防止损害扩大?我想是远水难止近渴吧!导游只要持有有效证照就应当推定其能具备合理履行导游工作的能力,难道不是吗?即使导游本领再大,面对山洪,我想也不过蚍蜉撼树,无济于事吧!
因此,对于调查小组胡子眉毛一把抓的作风我不予苟同,同时也不赞同有关部门就以上述事由对旅行社进行事故归责。
四、权利人切勿步入维权误区。
亲历灾害的,或许滚滚洪流还历历在目;痛失亲人的,或许还沉溺哀伤。但是,维权之路已经开始,谁应当承担责任,权利如何主张最能有效实现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有幸的是,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之下,权利人已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与景区陆续达成赔偿协议,权利实现之日可待。
但是,笔者还是要提醒权利人:1、理性维权,切勿聚众吵闹,法律自有评判,依法通过最有效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2、合同侵权关系竞合,只能择其一行使权利,景区与旅行社只能择其一主张权利,不能并举,否则徒劳。当下景区直接出面作出赔付,我认为已经是最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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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少辉,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主管律师,法学本科学历,具备坚实的法律基础,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擅长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诉讼业务,任职伟然期间单独或协助处理大量旅游行业的合同和侵权纠纷,据不完全统计,至今为旅游经营者挽回的损失已百万计。提供诉讼和仲裁等事后救济法律服务的同时,还着力研究旅游业务经营法律风险防控,志在给旅游经营企业提供最优质的风控服务。
此外,还擅长行政法,长期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行政执法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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