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旅行社通过互联网经营旅游业务的相关规范
国家旅游局于2015年9月18日发布了《关于实施“旅游+互联网”行动计划的通知》,通知中指出要:充分发挥旅游业的综合优势和带动作用,积极运用互联网推动旅游业产品业态创新、发展模式变革、服务效能提高,促进旅游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通知重点指出要支持在线旅游创业创新,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充分利用互联网,开展以旅游需求为导向的在线旅游创业创新。本文将就在线旅游业务经营的相关问题提出几点看法。
一、旅行社通过互联网经营旅游业务
根据《旅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从该条款中我们可以得知,通过互联网的方式经营旅游业务只是改变了旅行社的经营方式,对于实质上旅游业务的经营不存在任何的影响。
因此,经营者首先需要根据《旅行社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事先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这是经营者依法开展旅游业务的前置性条件。其次,其对外经营的网站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ICP备案登记手续。最后,由于《旅游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旅行社经营的旅游业务分为:境内旅游、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入境旅游、其他旅游业务等共计五种,其中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需要经过旅游主管部门的二次审批许可。因而,为了保障旅游者在购买旅游产品时可以核实旅行社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许可资质,依法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需要如实在其网站的显要位置标注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的相关信息,包括许可证编号、旅行社名称、许可经营业务范围、许可证有效期等内容,不得存在虚假陈述或宣传行为。
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发布旅游经营服务信息
(一)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一般定义及服务流程
根据国家旅游局下发的《旅行社产品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与服务要求》(LBT 030-2014)中对“旅行社产品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定义为:为旅行社和旅游者提供旅行社产品交易信息及交易服务的网络平台(以下简称网络平台)。该定义明确了网络平台的作用在于在于建立旅行社与旅游者的信息平台,其性质属于中介服务。该网络平台区别于旅行社自行设立的经营网站,同时也区别于一般的网络广告发布者。前者实际上是完成了旅行社到旅游者的完整服务,不存在任何中介环节;后者则仅仅是为了发布产品信息,而并未提供诸如信息交换、支付等中间交易服务。
因而国家旅游局将网络平台的交易服务基本框架定义成如下示意图:
*实线流程适用于在线交易类平台,虚线流程适用于离线交易类平台
从而可以得知网络平台的一般交易流程可以分为:产品信息交流→产品预订→订单确认→完成支付→签订书面合同→完成交易评价。
(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发布旅行社产品的一般经营规范
现行旅游法律法规中,尚无对第三方网络平台作出明确详实的规定,仅在《旅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该条款仅只对其发布的信息的形式及内容作了初步规范,对于其实质的经营要件没有做相应的规范。
即使是在规定更为详细的《旅行社产品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与服务要求》中,经过初步分析,可以看出国家旅游局对于网络平台的界定及管理仅限于:在普通经营性网站的基础上附加额外的审核注意义务。具体表现为:首先,网络平台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完成经营性网站备案,并予以公示,这个是作为任何网站本身合法经营的前提性的条件。其次,网络平台负有对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产品的资质审核,即对旅行社是否具有相应的旅游业务经营许可,是否有资质销售相应的旅游产品做详细的审核。最后,鉴于第三方网络平台通常具有中介支付功能,因而对于平台的旅游者的信息、资金支付等需要有相应的技术和方案作为支撑保障。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为了鼓励旅游行业的资源整合和转型发展,对于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各项规定要求较为宽松。
(三)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发布旅行社产品信息的经营限制
顾名思义,正由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其主要的经营方式在于:为旅行社及旅游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因而在国家旅游局制度的行业标准规范中,对于其各项经营的限制较少。但从中我们也可以发现,第三方网络平台仅仅是作为信息媒介,不能自行经营旅游业务或超出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旅游业务,除非事先通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旅游业务经营许可将被视为是《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违法行为。
(四)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发布旅行社产品的信息的“身份否认”
由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仅仅起到的是第三方中介服务作用,因而在实际上发生旅游纠纷时,网络平台仅需证明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及相应的信息提示,从而无需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1、如果网络平台存在所发布的旅游产品实际上是由自己进行具体操作,或者在发布旅游产品时未能披露或提示实际提供服务的旅行社信息,表明其放弃“第三方”的身份,可视为实际从事旅游业务。从表征上看,因为旅游者无法识别具体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并且网络平台并未表明其属于“第三方”的身份地位,在旅游者权益遭受损失时,无法向具体提供服务的旅行社主张权益,此时第三方网络平台便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网络平台在此之前未经行政审批许可,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2、第三方网络平台在旅游者订购旅游产品时,代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电子旅游合同),代收款项,是否属于从事旅游业务存在一定的争议。
否认的观点认为:网络平台已经告知旅游者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所签署的旅游合同的主体亦为旅行社与旅游者,不属于从事旅游业务。
认可的观点认为: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所提供服务为的中介信息服务,具体的交易的达成应当由旅行社与游客自行完成,其代旅行社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超过其作为“第三方”的中介服务范围,可以被认为从事旅游业务。
笔者个人倾向于认为网络平台代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属于从事旅游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旅行社的经营旅游业务的表现形式为: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中发布旅游信息并代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属于招徕行为,依法需要取得相应的旅游业务经营许可。
综上所述,限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第三方网络平台发布旅游产品信息的规范较少且不详尽,有待于国家或行业的进一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