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3年7月30日,唐某某到林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某工艺制品厂工作,任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工艺制品厂为唐某某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用人单位为投保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员工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为支付工伤员工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用”给投保单位(用人单位)、安装康复器具费用付给投保单位(用人单位),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付给被保险人(工伤员工)。2003年9月24日,唐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至2003年10月3日。医疗费由林某某支付。2003年11月17日,唐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04年1月20日,唐某某提出辞职。社会保险部门已经核发了唐某某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等给林某某。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某工艺制品厂理赔了医疗费用(社会保险部门核发之外部分)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之后,唐某某从林某某处领取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保险公司理赔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后唐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林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承担仲裁费用。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和某工艺制品厂(林某某)之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唐某在因工受伤致残并辞工以后,依法享有获得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补助的权利。本案中,唐某某实际上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虽然该费用是由保险公司而非林某某支付,但保险公司支付该费用是基于林某某主动投保的补充工伤保险,而非一股商业保险。作为用人方的林某某,投保该补充工伤保险并非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其投保的目的是将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支付了该费用给唐某某后,林某某所承担的该项支付义务亦即告履行。林某某的行为并无规避法律,没有逃避法定义务,相反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劳动者及用人方的利益,应予保护和提倡。唐某某现基于同一事由,就同一赔偿项目要求重复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于用人单位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对唐某某的诉求,应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林某某为唐某某购买的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其与社会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以保险公司已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为由免除林某某向唐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由林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
【律师手记】
为了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为了促使用人单位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国家规定,已经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已经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员工的部分工伤待遇仍应有支付义务。为进一步分散工伤风险,用人单位希望能将其负担义务再行投保,于是在实践中产生了本案中的新险种——“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条款规定,用人单位为投保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员工为被保险人。用人单位购买上述险种的初衷是好的,正如一审法院所称的“作为用人方的林某某,投保该补充工伤保险并非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其投保的目的是将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此举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劳动者及用人方的利益,应予保护和提倡”,但从法律上分析,购买这样的保险,能否实现其初衷还需要作进一步分析。上述险种在性质上属于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只能是用人单位的员工,且受益人一般也指定为被保险人。此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对象是被保险人,即工伤员工。此时,员工获得“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或者“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性质属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而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或者“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属工伤待遇,支付该工伤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保险公司已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为由主张免除其向工伤员工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或者“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义务。虽然投保时用人单位支付了保险费,但用人单位购买这种商业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员工上诉称用人单位购买这种商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是有一定道理的。
要实现用人单位分散工伤风险的目的,可在投保时,由用人单位和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约定,受益人指定为用人单位,或者在保险设计上做调整,将这种保险设计为一种财产险(责任险),将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这一法定义务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用人单位。保险责任为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后(可约定须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用人单位支付的有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