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经招聘进入某旅行社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在工作中,王某工作认真但是能力不足,某旅行社便出资3万元送王某去国外参加了为期半年的业务培训,某旅行社认为与王某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没有与王某约定服务期。但是在培训结束一年后,王某向某旅行社提出辞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某旅行社表示已经为培训王某花费了3万元的培训费,王某应当为公司服务五年,否则就应当赔偿某旅行社的损失,不同意王某辞职。王某不同意某旅行社的观点,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闵律师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旅行社与王某之间并没有约定服务期,王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否需要向某旅行社支付培训费?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办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既没有约定服务期又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经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本案中,王某与某旅行社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复函》字面理解“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但在本案中,王某与某旅行社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按照此点理解,王某应当为某旅行社服务至退休。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复函》中所讲的“劳动合同期”是针对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来对待,因此应按照5年的服务期来计。故本案中某旅行社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