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小燕
被告:某旅行社
原告诉称:在2007年3月份到2007年4月30号期间,原告小燕在被告某旅行社处从事导游工作,当时口头约定的保底工资是800-1000元,外加一些带团操作费和导游补助,操作费按照出游团利润的10%来计算,而导游补助按照每日40元来计算,据原告讲,她带团出去一共操作业务4次,团队的利润应该在不少于11000元,操作的费用他提取应该是1100元,然后出行了一共是8天,导游的费用应该是320元。
经过了一个半月的实习,旅行社决定不再聘用小燕,于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旅行社对小燕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没有给付。7月17日,小燕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由于小燕和旅行社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在2007年的4月30日,而提出仲裁的时间是7月17日,超过了60天,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请求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于是,小燕在8月30日向河西区法院起诉,要求旅行社支付工资、操作费和导游补贴等相关费用共计262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小燕的诉讼请求,认为不给付报酬是合理合法的。首先原告来到旅行社的实际工作时间是对的,是一个半月,从2007年3月14号到4月27日,当时商量的工资是不对的,当时商量的保底是400元。而在工作的44天当中,被告只承认原告带团出行一次,8天,而且按照旅行社的规定,一天补助40元,320元。被告在开庭过程中提出答辩意见,为什么工资和补助不给,因为被告旅游公司讲,他带团时需要对方的旅行社给他出具很多票据,而那些票据是在原告处没有给被告归还,所以旅行社以此作为拒付工资和补助的理由。觉得很有理,你不把票据给我,我就不把工资给你。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法院审理的过程当中查明以下事实,第一,原被告在劳动期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以实习导游身份参与工作,而且对于劳动报酬的数额问题都是口头约定的,也没有证据显示能够支持他约定的800-1000。但是在审理当中,被告承认他带团出行8天的事实。因为必定劳动者付出了劳动,他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受到保护。关于被告旅行社所提到的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因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以被告旅行社所提出的时效问题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了如下的判决。判决被告某旅行社给付小燕44天的工资,导游出团补助1184元。
闵律师法理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问题主要有:1、旅行社到底需要支付多少钱的保底工资给小燕?2、小燕的诉讼有没有超过时效?
劳动法中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规定了最低工资制度,即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不能低于最低的工资标准,本案中,某旅行社所在地的最低工资为760,某旅行社所主张的与小燕约定的保底工资为400显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小燕对于其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保底工资为800—1000也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法院判决时依据了最低工资标准即760元来判定为被告某旅行社需支付给小燕的保底工资。
虽然劳动法对于劳动争议规定了60天的提请仲裁的时效,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某旅行社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燕的离职时间,故其对时效已过的主张不能被法院接受。
本案发生于2007年,当时案件适用的法律为劳动法,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对于提请仲裁的时效做了修改,延长为一年。
法条点击:
《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