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是某旅行社的技术主管。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止。2006年3月初,刘某因个人发展的原因想要离开公司,离职时刘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离职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刘某不能在离职后2年内到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去上班,但在该协议中却未约定原公司需要给予刘某经济补偿。且自刘某离职后几个月,原公司也未给予刘某任何补偿。2006年6月,刘某被另一家公司录用,该公司要求刘某该月上班,但是该公司与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此时,原公司通知刘某不能到新公司上班,否则,将按照原定协议追究刘某的法律责任。刘某不服,认为原公司将与其签订的竟业限制协议有失公平,遂将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原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
闵律师法理评析:
本案中,刘某要求离职是在《离职协议》里所规定的竟业限制的时间范围内,但是刘某认为《离职协议》显失公平,因此为无效的协议,故其可不受此协议的约束进入新的公司上班。但《离职协议》中关于竟业限制并非显示公平的条款,只是欠缺法律规定的一些条款。关于竟业限制约定之后,要给予劳动者补偿也在劳动法中加以了明确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合同中对一方赋予太多的权利另一方强加了太多的义务,使得权利义务不对等,从而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原则而归于无效。而本案中双方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此《离职协议》。故刘某在原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并不享有立即解除竟业限制协议的权利,而是可以要求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条点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