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35、836号
【案情简介】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系客车受伤乘客之一
被告一:雷某,男,汉族,货车司机
被告二:费某,男,汉族,客车司机
被告三:何某,男,汉族,客车实际支配人
被告四:深圳市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客车登记车主
被告五:某某保险公司
2013年9月30日,雷某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载的陕E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CXXXX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广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南行20KM+200M处时碰撞前方由费某驾驶的正在停车落客的粤BXXX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一死七伤的交通事故。(彭某某是其中的一个伤者)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的穗公交(高三)认字(2013)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3月彭某某将上列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3553.4元。
被告三答辩称:一、费某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三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三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提出异议。三、被告三已向原告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应按责任予以抵扣赔偿费用。
被告四答辩称:被告四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在收取何某加盟管理费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系粤BXXX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2011年11月25日,何某与我公司签订旅游客运车辆承包加盟合同书,约定:何某将粤B某号牌客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何某挂靠到我公司进行经营活动;何某向深圳市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1000元加盟管理费;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费用由何某自行承担。故被告四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答辩略(本文主要分析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问题,故省略其他当事人的答辩意见)
【审理结果】
经法院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3986.7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8993.01元。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雷某承担70%即23095.6元。何某承担30%即9898.12元,深圳市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机动车被挂靠人(即被告四)与挂靠人(即被告三)该不该承担连带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在现实中确实比较普遍。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的弊端,一是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二是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而无经营之实,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培训、疏于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三是挂靠经营方式下,挂靠人的资力往往比较薄弱,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以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无论是对交易相对人还是对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而言,都使他们产生了一种信赖,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力、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次,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再次,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会纵容挂靠这种违反运输管理秩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以私法的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最后,从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和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
侵权责任法更加关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更加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法条链接】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