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诉人:朱某
被诉人:某旅行社 委托代理人:闵令波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8年1月入职被诉人处工作,任跟车送货员,约定工资35元∕天(另补助出车补助20元∕天)。申诉人入职后,被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被诉人通知申诉人结算工资离职,其行为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申诉人请求:1、依法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7428元;2、依法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080元;3、依法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
被诉人辩称:被诉人和申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任何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既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关系是这样的:2009年5、6月份,被诉人的生意较好,个别时候进出货物较多,出现人手紧张的情况,就请了申诉人帮忙搬运货物,偶尔也会跟车送货。每次被申诉人送货后都当天结清了劳务费,从无拖欠,申诉人从来没有成为被诉人的员工,也没有接受过被诉人的全天劳动管理,只发生过几次简单的劳务关系,且双方的劳务报酬已经结清,没有任何拖欠。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申诉人的全部申诉请求仲裁庭都不予支持。
闵律师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被诉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只有两种,即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应同时具备三项情形才能成立事实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申、被诉双方不符合第二条的规定,从而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只是简单的雇佣关系。
法条点击:《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