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茅某原是某国有企业的职工,企业给予茅某10万元的购房补贴并约定了5年的服务期,约定在服务期内如果茅某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开始的时候,茅某的工作积极性还比较高,后来他发现国企的环境不太适合自己发展,于是他就悄悄在某外企的招聘上报了名,经过一系列的面试,该外企向茅某发放了录用通知,其中还注明了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工作地点、报道日期等。拿到录用通知书后,茅某立刻用电子邮件通知该外企的人事部经理,表示将在规定的日期内前去报到。随后,茅某辞去了国企的工作并赔偿了相关损失。然而,在茅某准备去某外企报到时,公司由于找到了更好的人选,并很快给茅某发了一封信,宣称没有正式录用茅某,双方也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此前发出的录用通知无效,茅某也不必来公司报到了。茅某接到信后,大为吃惊,将该外企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该外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法院受理该案件后,经调解,双方同意签订劳动合同。
闵律师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录用通知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录用通知书在法律上的定义应该为“要约”,而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这一“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内容明确具体(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内容明确具体是指不需要当事人进一步协商,受要约人只要单纯接受要约的内容就可以成立合同。承诺是受要约人以做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某一要约表示同意。承诺一经生效就产生合同约束力。
本案中,某外企发给茅某的录用通知书,上面注明了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工作地点、报道日期等,符合明确具体的要求,构成要约,而且茅某也做出了回复,承诺已经生效,因此该录用通知书已经产生了合同的约束力,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规定的撤销要约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书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即某外企需在茅某表示自己愿意去某外企工作之前通知茅某撤销这一录用通知书的约定。而本案中明显不符合此撤销要约的时间规定。同时,法律规定,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的,要约不得撤销。故本案中的录用通知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当履行。
法条点击:《合同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