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7月游客王先生报名参加旅游团前往泰国旅游,行程中,旅游团队在旅行社安排下搭乘快艇出海。登艇前导游告知游客,船头位置因颠簸风险较高,不允许坐快艇的船头位置,包括王先生在内的全团游客在《过岛安全协议》上签字确认知晓安全提示后登船。王先生自觉船舱内拥挤,自行走到船头位置。快艇行驶过程中,因海面风浪较大,船体剧烈颠簸,王先生从船头摔回船舱位置,被其他游客扶起后感觉腰背部剧烈疼痛。后经送医检查,诊断为L1 脊椎压缩性骨折。后,王先生以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全额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万余元。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被告旅行社委托伟然律师代理本案。
【案件争议焦点】
游客与旅行社责任应如何划分?
原告诉称,旅行社存在违约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辩称,旅行社已通过多形式、多环节完成安全提示义务,被告在原告签署的《过岛安全协议》中有对搭乘快艇出海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进行提示、警示的条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风险应有基本预判,乘坐快艇时,原告不听劝阻,执意坐在危险系数极高的船头位置以寻求刺激,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及时救助义务,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
【法院裁判】
原告乘坐快艇受伤主要是由其自身不顾导游安全提示,坚持选择坐在快艇船头导致。被告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对原告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已经尽到的安全提示义务,应相应减轻被告在消费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酌定被告应承担25%的责任。
法院在认定原告各项费用损失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万元。
【案件启示】
本案判决传递出清晰的司法信号,即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扩大,而是以合理为限。结合本案体现在:
1.提示义务应穷尽
从口头告知到书面确认,旅行社已完成旅游法规定的安全提示义务,不能苛求经营者反复劝阻或强制干预,这有违常理也容易引发旅游者的投诉。旅行社在组织游客开展具有一定风险的旅游项目时,应对相关风险进行提示、说明,并应具备证据意识,对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以书面确认、视频记录等多形式留痕。
2.保障措施需到位
当旅行社发现游客处于较高风险状态时(如本案中王先生坐于船头),旅行社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降低风险(如提醒返回船舱、减速行驶等)。本案中旅行社未采取减速等措施进一步保障游客安全,故需承担部分责任。
本文作者梁玲,广州市执业律师,广东伟然(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梁律师从业十年,为二十余家大中旅游企业、协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处理过大量旅游纠纷案件,并对旅游企业员工涉刑案件处理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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