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有不少开发商都把小区建造成商住一体化的形式,既可以满足住户日常生活需求,还可以充分活用低楼层的商业资源。但低楼层商铺的经营同时也给小区业主带来了许多不良影响,而其中一个较大的矛盾便是空调外机的安装。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如果小区楼下商铺把空调外机安装在小区里,业主是否能要求拆除呢?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了解两个概念: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
专有部分在法律上是这样界定的: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适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业主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共有部分则是这样界定的: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承担义务。
看到这里,大家可能会问,商铺把空调外机安装在小区里面,不就是使用了属于全体小区业主所有的共有部分,未经许可使用应当属于侵权,业主是有权要求商铺拆除的。
非也。
我们先来看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是怎么规定的: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由此可见,如果商铺基于合理需要,无偿利用的是屋顶以及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外墙面,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是不会被认定为侵权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又是如何认定是否侵权的呢?通过查阅案例,笔者总结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供读者参考。
第一, 无偿利用。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是以“无偿利用”作为前提。在(2023)粤0104民初10785号案中,法院的观点很好地展现了这点:“……其在楼顶装置空调外机的行为属于自身经营所需,其并未利用该屋顶对外出租或从中获利,系不动产权利人对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使用的合理延伸……”使用人仅能就自身经营所需利用共有部分,限定为无偿进行使用,不能以此从中获利。因公共部分的使用权是归属于全体业主的,单个业主仅能就其个人的专用部分对应的共有部分进行无偿使用,以此阻却侵权的认定。
第二,安装位置及环境。法条对利用的位置有明确规定,为其专有部分对应的共有部分或屋顶。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新商铺进驻建造时间较长的商住一体楼,因经营需要安装空调外机。但这些旧楼因各种原因并没有预先给商铺留足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或在预留位置安装存在安全风险。此时,商铺迫于无奈只能将外机安装于楼顶或分散安装于小区内部,否则可能会形成安全隐患、影响楼宇的整体安全。此时,法院会在综合考虑实际安装位置及环境的情况下,综合各方的法益,认定侵权情况的成立。
第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实务操作中,除外情形中的“是否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较为难以量化的,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分析。在(2018)粤民申10704号案中,法院以“商铺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处于小区死角位置,相较于需安装在商铺屋顶或外墙面的柜式空调外机,前者对小区居民的影响更小”为由驳回了业主要求拆除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足以可见,法院在判断是否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时会进行对比考虑,衡量业主的诉求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除此之外,法院也会综合以下情况进行判断,如空调外机(或机组)安装后是否有产生明显噪音严重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使用人是否有安装降噪设备以降低对业主的影响等。在综合衡量双方当事人法益的前提下,不能过多地苛责商铺及其经营者,但需要尽到注意义务。一些法院的观点也印证了该观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富有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即在未严重影响其他业主的情况下,并不认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业主与商铺应当和谐共处,共同创建和谐社会。对于此类问题如有疑问的,建议寻找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便获得专业的指导。
本文作者苏文捷,现就职于广东伟然(广州)律师事务所。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合同风险防范、旅游行业等法律业务。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严谨的工作作风,依法为委托人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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