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一、告知内容
组团社应当载明的地接社的基本信息的内容,主要包含地接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二、告知方式
《旅游法》规定,旅行社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即旅行社应当以合同条款的书面形式完成地接社的基本信息告知义务。
《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只要求旅行社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没有要求具体形式。《旅游法》的要求更为规范,也更为严苛。
由于《旅游法》只做了要求规定,没有规定罚则,如果直接以《旅游法》的要求进行违法行为认定,有欠妥当。
我们认为,在执法活动中关于地接社信息的告知问题应当依据《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认定。即不强制要求组团社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信息,组团社可以通过其他的书面方式,甚至以口头方式告知旅游者,但是组团社应当保证有效告知并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责任
《旅游法》有要求组团社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的规定,但是没有规定罚则。组团社未依法将地接社的基本信息告知旅游者的违法行为,适用《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本文作者麻少辉,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深圳市旅游文化交流促进会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2012年进入律师行业至今,着力研究旅游行政法律问题,长期为各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行政执法和旅游投诉处理专业指导意见。曾为原广东省旅游局执笔,长期负责在南方都市报旅游法律案例专栏供稿,现为12301全国旅游服务平台旅游案例分析专栏的特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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