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一些自然人因为一些原因成为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其并不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还有一些法定代表人在辞去相关职务后,公司迟迟不变更公司登记信息等等情况。在实际的操作中,工商登记机关仅对公司登记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全靠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材料处理,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若公司并不配合同步办理变更,很有可能使得原法定代表人合法权益受损,如因公司债台高筑而导致其被限高,严重的可能会使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自治范畴,能否通过诉讼解决呢?若能,作为律师,又应当从哪几个方面来为原法定代表人争取权益呢?通过研究相关的案例,我总结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思路供大家参考。
第一,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关联。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知,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各类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即在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是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从事各类的民事活动,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法人承担。但在挂名任职期间或辞任法定代表人后的原法定代表人往往并不参与公司的实质经营管理,亦即主持公司实际运营者另有其人,公司对外从事各类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并非原法定代表人,此时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关联。可以围绕着原法定代表人是否清楚公司的财务、业务情况,是否掌握公司证明文件、公章,是否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各类民事活动等方面,着手准备证据以证明其并不实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另外,原法定代表人也可以通过提供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出勤记录等材料,证明其挂职期间或辞任后并未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实质性关联。
第二,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为委托关系,辞任法定代表人职务需要原法定代表人有明确解除委托关系的意思表示。
《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选定的,由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该规定限定任某一职务即自动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论是由董事长还是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其本职与公司之间均为委托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作为受托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方式结束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解除通知一经送达即产生效力,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即辞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职务。实务中可以通过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等形式向公司及股东表达辞任的意思,督促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值得注意的是,即将在2024年7月1日生效施行的新《公司法》在此问题上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第十条第二、第三款明确,辞任本职同时辞任法定代表人,且公司需要及时选任新法定代表人,此修改更加有利于此问题在实务中的操作。
第三,通过诉讼方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为原法定代表人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
首先,为什么需要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呢?公司具有内部的自治性,其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是由公司章程决定的,如果司法过多介入可能会破坏其内部自治性,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所以,如果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变更法定代表人问题的,应当将“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作为前提条件考虑,将其作为原法定代表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途径。
其次,应当如何证明“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呢?或许我们可以从原国务院《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中找到思路,该规定的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既然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召开相关会议并作出决议,那么在实务中,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在向公司明确提出辞任职务的同时向公司表示需要召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会议。若公司对此不置可否或因各种原因无法形成变更决议的,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凭借相关的过程资料,证明其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仍无法得到权利的救济。此时,司法机关的介入处理便成为了原法定代表人最后的救济途径,不会因此破坏公司的自治性。
总体来说,如果需要通过诉讼方式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原法定代表人(即原法定代表人)来说举证责任偏重,可以参照上述三个方面入手进行论证和证据组织工作。根据目前的一些实务经验,在原法定代表人获得胜诉判决后会存在一定程度的执行难问题,但随着新修订的《公司法》的施行,相信相关部门能够出台措施解决该问题,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新思路。
本文作者苏文捷,现就职于广东伟然(广州)律师事务所。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合同风险防范、旅游行业等法律业务。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严谨的工作作风,依法为委托人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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