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宗保,深圳市执业律师。现就职于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张律师处理过大量的游客投诉及诉讼案件,在其他民商事诉讼案件处理如合同纠纷、人身侵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著作权纠纷、离婚纠纷等方面亦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导读
游客委托旅行社组织旅游,旅行社理所应当承担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在境外游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更应强调。但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能无限扩大。
案情简介
游客王某与两朋友汪某、江某(三人均为60岁以下成年人)于某旅游平台上购买了由某旅行社实际提旅游供服务(含机票、酒店、导游、地接)的越南游旅游产品。《出团通知书》中旅行社面向游客载明了对越南当地的治安环境等的提示。另,按照《行程单》,其中一天行程为“全天自由活动”。自由活动当天下午2:00,王某与两朋友结伴行走于越南国庆和省芽庄市某观光大道游览。下午2:15,王某遭当地飞车抢夺,受拖曳倒地受伤,随即在旅行社的辅助下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次日,遵从王某家属的意愿,王某随团返回中国治疗。治疗出院后,王某委托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两处。后王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将旅行社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求:1、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款合计1832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过法庭组织的双方举证与双方代理律师的辩论,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典分析: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
游客委托旅行社组织旅游,旅行社理所应当承担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在境外游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更应强调。但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能无限扩大。发生不可抗力、旅游者故意、旅游者自身疾病、意外事件、第三方侵权等情况的,在合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条件下,旅行社依法可以免责。按现行法律规定,旅行社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可以分解成如下两部分:1、风险提示义务;2、合理救助义务。
风险提示义务
本案件中,涉案《出团通知书》载明有如下条款:“越南是摩托车王国,浏览期间一定要注意避让摩托车。时有针对外国人的抢劫,请客人(特别是晚上)不要单独外出。”严格而论,单凭此书面提示并不足以完成履行风险提示义务的举证。但经过双方律师的庭审辩论以及旅行社方证人的陈述,旅行社代理律师成功向法庭证明,导游在旅游过程中每日均有对游客口头提示针对当地治安环境的注意事项。至此,法庭支持了旅行社代理律师对“旅行社已充分履行风险提示义务”的主张。
合理救助义务
本案件中,涉案旅游合同载明有如下条款:“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出境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出境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出境社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旅游合同的上述载明条款,可以说是基本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并无霸王条款的性质(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霸王条款是指“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第三方侵害”属旅行社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具体到本案,游客王某受伤为越南当地第三人飞车抢夺所致,“第三人侵权”的认定并无障碍。关键在于,旅行社是否“履行了协助义务”?对于此争议事项,旅行社代理律师组织巧妙组织诉讼策略(含庭审策略),通过申请特定证人出庭作证、设计发问问题、针对原告律师的质疑展开辩论反驳,成功向法庭还原了事发当时的场景、游客王某的伤情进展情况及事发后的措施采取情况。最终法庭支持了旅行社代理律师对于“旅行社已充分履行合理救助义务”的主张。